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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2007年12月21日 15:49 文章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流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我市范围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二章 促销行为规范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本《细则》以及昆明市容、交通、治安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零售商要切实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领导;经营场所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保障促销活动安全进行的必备条件及防范措施;应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和促销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七条
      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
      零售商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对促销商品不得降低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促销商品应当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维修、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条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展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一)有关促销活动的户外广告及媒体宣传广告宣传中,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或图片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促销的商品及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二)广告中的附加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应当明显标示,文字表述必须清晰、准确、完整。
      (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零售商应当在促销广告中予以明示,文字表述必须清晰、准确、完整。
      (四)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打折让利的原因、时间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五)在馈赠礼品促销中,零售商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保证馈赠商品的质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故意模糊馈赠品标示。
      (六)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时,活动时间不得少于3个营业日,且要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七)开展限量促销活动应当将限量商品的具体数量、分布区域向消费者明示;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参加活动的店铺还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店铺的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要保证足量完整销售,中间不能中断或人为控制促销活动时间,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八)在开展限量特别价格的促销中,必须设计不会造成拥挤的限制性条件,避免拥挤事件的发生。 
  (九)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示降价原因,明示降价时间,标明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
      (十)在有奖销售中,应当明示其所涉及到的商品品种、批次、数量规模及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当预定的商品批次和数量没有销售完毕时不得提前终止有奖销售活动。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规定,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规定。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十一)在积分返利促销中,零售商应当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积分返利应当以现金返利形式或货币消费卡形式。
      (十二)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十三)在会员制促销中,零售商应当明示会员资格的确认办法、折扣比例、商品范围及购物时限等,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违约责任。
      (十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促销活动,应遵照相关规定并依法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商业促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促销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准确记录销售价格并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完整资料。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可能造成排队、聚集、拥挤现象的促销活动,应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经贸)部门进行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或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促销活动中的限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不得以虚构原价的方式进行打折让利促销活动。
      (一)“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二)“虚构原价”是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三)对新产品在本市特定卖场的促销,促销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期满后必须恢复原价,按原价销售最短不得少于15天,且应有原价销售一定批量的记录。
      (四)昆明市范围以外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在昆明销售的原价依据。
      (五)商品包装或标签上表明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在昆明市场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原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以“返券(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返券(卡)”即以购买一定货物后返回一定价值、有特定使用约束的有价证券。返回服务性消费券(卡)和餐饮零售业消费券(卡)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得在促销前15日内提高商品价格。
      第十八条
      不得以虚假的清仓、换季、拆迁、歇业、转行、破产、最后几日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因清仓、换季、拆迁、歇业、转行、破产开展促销活动的,促销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不得以“市场最低价”、“全场n折”、“低价甩卖”、“n元起”、“n折起”、“巨奖销售”的语言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 不得开展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促销中严禁销售和馈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无生产日期、变质、过期的商品,不得减少商品数量或重量。
      第二十二条
      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外部原因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在促销宣传中有“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并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向消费者做出任意解释。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商品为由拒绝退换货或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四章 税务和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零售商的经营活动应当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六条
      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和发票管理的制度,促销的成本和费用应如实入账,并依法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开发票或购物凭证。
      第二十七条 对馈赠商品或礼品应出具相应的凭据,保证消费者获得馈赠品质量保证及服务的权力。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各级商务、工商、价格、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商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的整改通知书由对应职能部门下达;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依照本《细则》,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检查组,对市场的促销行为实行动态监测,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工商部门依照本《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中的财务管理和税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价格部门依照本《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没有规定的,按本《细则》查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本《细则》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举报可以文字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的举报电话为:市商务局:3167137、市工商局:12315、市价格监督检查局:12358、市国家税务局4122166。
      第三十六条 县级各商务(经贸)部门应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与零售商的协调沟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大零售卖场以广播、宣传栏、标语、口号等形式大力宣传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零售商应当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各相关企业应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特别要加强本《细则》的宣传学习,主要部门的负责人要基本普及本《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第四十二条
      市商务、价格、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应对本《细则》所涉及到的零售企业进行宣传学习,加强普法培训,使之掌握《细则》的实施内容。
      第四十三条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商务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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