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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1日 15:46 文章来源: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营造健康和谐的消费环境,确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转发《南京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行为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倡导依法促销、诚信促销、文明促销、安全促销。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要能够让消费者看得见、确实得到实惠,并不得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依法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其商品质量。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和交通条件,制定促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预案、交通疏导工作预案、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促销收入及所得利润应当依法纳税。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时,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不得迟延或拒绝,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价格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降价促销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降价时间、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九条 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细则所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细则所称“虚假优惠折价” 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应当明示,其内容要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
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或店堂内显著位置,明示促销活动的内容。凡以折扣方式促销商品的,应当直接标明各类商品品种的折扣率;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特价等;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价明显位置标明。
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促销活动明示内容应当包括;
促销活动的主题和起止日期;
促销活动的主要方式和具体规则。含有限制性条件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类别、范围;
参加促销活动营业场所的楼层或卖场;
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第十三条 促销活动明示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不合理地减免或免除零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应当明示其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不得以虚构的奖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限时促销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并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限量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七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且促销商品品种 数量达到店内实际销售商品品种数量60%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以新店开业、店庆、节庆(国家法定节日)等名义开展的促销行为。
(二)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达16小时(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的促销行为。
第十八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于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属地商贸(务)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零售商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营业面积和促销活动主题。
(二)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三)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广告(另附原件或复印件)。
(四)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合法、诚信、文明、安全的促销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商贸(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依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参照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商贸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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