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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2007年07月11日 13:27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银发〔2006〕95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管理信用评级工作,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执业行为,促进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信用评级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的管理和指导。
                    
  二、信用评级机构应拥有相当的有一定经验的金融、会计、证券、投资、评估等专业知识的专业评估人员。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经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七)办公场所及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及有关资料。
                    
  四、信用评级机构应具备以下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一)信用评级程序细则;
  (二)信用评级方法规则;
  (三)专业评估人员执业规范;
  (四)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五)信用评级工作实地调查制度;
  (六)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
  (七)跟踪评级及复评制度;
  (八)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
  (九)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十)违约率检验制度;
  (十一)信用评级结果公示制度。
                    
  五、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二)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级方法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严格依据公开的评级方法和程序,独立地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四)信用评级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信用评级机构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的要求(见附件),在对债务人主体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整体信用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债务的违约可能性及清偿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并以简单、直观的符号表示信用等级。
                    
  七、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信用评级程序:
  (一)被评对象与信用评级机构当事双方签订评级合同,支付评估费。
  (二)被评对象按合同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报表。
  (三)信用评级机构收到被评对象提供的资料、报表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核,并就被评对象经营及财务状况组织现场调查和访谈。
  (四)信用评级机构综合搜集到的与被评对象有关的信息资料,经加工分析后提出信用评级报告书。
  (五)信用评级机构召开内部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等级。
  (六)如被评对象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信用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资料,复评次数仅限一次;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被评对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拟发行债券的信用评级结果由债券发行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借款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由信用评级机构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和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应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信用评级机构及时通知被评对象。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变更后的债券信用等级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变更后的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除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对象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委托人提供担保;
  (七)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就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进行永久保存。
                    
  十、信用评级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评级机构统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全文、跟踪评级安排及跟踪评级报告等材料。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以违约率为核心考核指标的检验体系,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进行验证,并向社会公示评级违约结果。
                    
  信用评级机构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违约率统计所需的信息,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号等。
                    
  十二、对信用评级机构不遵守评级程序、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公开披露,并中止违规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人民银行各地(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遵照执行。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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