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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007年01月18日 16:40 文章来源:法律教育网

  C.义务和责任

  第15条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从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第16条

  A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承兑、或议付时,发出该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或已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兑、或已义付银行,进行偿付。

  B开证行收到单据,如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C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及作出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的决定。

  D如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如不可能时,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即寄单行),如单据系由受益人直接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并说明单据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已退还交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

  E如开证行未按本条(C)和(D)两节的条文办理及/或未能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即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F如寄单行向证开提出单据中任何不符点,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时,开证行为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为其开立保函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17条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偿付或执行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第18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亦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述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也不负责,并保留转递信用证条款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19条

  银行对于由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特别授权,信用证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者,银行恢复营业后,将不再据以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第20条

  A银行为有效地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这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其风险当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代办银行,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亦不负责。

  C开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第21条

  A如开证行欲使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应得的偿付向开证行的另一分、支行或第三者银行(以下均称偿付行)索取时,应及时向该偿付行提偿照付索偿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并不得以索偿行必须向偿付行证实符合信用证条款作为先决条件。

  B如偿付行未能进行偿付时,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行偿付的任何义务。

  C如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同意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负责承担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的利息损失。

  D.单据

  第22条

  A一切开证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及一切信用证修改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注明据以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官方”及类似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条款加注了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银行将照予接受。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其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1)影印;

  (2)自动或电脑处理;

  (3)复写。

  但该单据须注明为正本,必要时在表面上加以证实。

  第23条

  当信用证要求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内容能说明单据中述及的货物及/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有关联或当信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及/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接受。

  第24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的单据,但该项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条文规定的时限之内提交。

  D1运输单据(表明已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

  第25条

  除非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远洋提单或包括海运的提单)或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作为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运输单据:

  (1)表面上看来系由各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及

  (2)分别情况注明货物的发运或接受监管或已装船,及

  (3)如签给发货人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条款者。

  B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下列运输单据:

  (1)注有诸如“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或港至港提单”标题或类似意图和效力的标题或标题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及/或

  (3)注明接受监管地点不同于装货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者,及/或

  (4)述及货装集装箱或托盘之类者,及/或

  (5)在有关船只或其他运输工具及/或卸货港项下,注有“预期”字样或类似保留条件者。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系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类型运输时,银行将拒受下列运输单据:

  (1)注明以租船合约为准者,及/或

  (2)注明载运船只仅以帆为动力者。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受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但国际商会批准的“国际运输商协会联合会”的联合运输提单或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作为某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的运输单据外。

  第26条

  如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作为运输单据时:

  A除非用证另有规定时,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提。

  (1)表面上看来系由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及

  (2)注明货物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及

  (3)如签给发货人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条款者。

  B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下列运输单据:

  (1)注有诸如“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联合运输提单或港至港提单”标题或类似意图和效力的标题或标题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及/或

  (3)注明接受接管地点不同于装货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者,及/或

  (4)述及货物装于集装箱或托盘之类者。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受下列单据:

  (1)注明以租船合约为准者,及/或

  (2)注明载运船只仅以帆为动力者,及/或

  (3)在船只及/或装货港项下注有“预期”或类似保留条件者,除非单据上按照第27条(B)节加有已装船批准注并表明实际装货港,及/或在卸货港项下注有“预期”或类似保留条件者,除非单据上注明的最后目的地不是卸货港,及/或

  (4)电运输行出具者,但单据上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某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者除外。

  第27条

  A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已装船的运输单据,或除非不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或不符合第26条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货物已接受监管或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

  B为证明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可以采用注明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运输单据,也可从在“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上加批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并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章或简签及加注日期,此批注之日期即作为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日期。

  第28条

  A如系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中包括海运,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外,银行将拒受注明货物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

  B银行将不拒受带有货物可装舱面条文但未特别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的运输单据。

  第29条

  A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意指从装货港或发运地或接受监管地至卸货港或目的地货运过程中,从一种运输工具或船只至另一种相同类型运输工具或船只,或由一种类型运输方式至另一种不同类型运输方式的转移和再装。

  B除非信用证条款规定禁止转运,银行接受表明货将转运的运输单据,但同一运输单据须包括全程运输。

  C即使信用证条款规定禁止转动,银行也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

  (1)印就承运人有权转运条款者,或

  (2)当信用证规定接受联合运输单据或指明货运由不同类型运输方式包括海运自接受监管地至最后目的地时,注明或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者,但同一运输单据须包括全程运输,或

  (3)注明或表明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车、驳船及类似容器中,并将在原集装箱、拖车、驳船及类似容器中,由接受监管地运至最后目的地,并以同一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者,或

  (4)注明或表明收货地及/或最后目的地为在装货港及/或目的港的或附属于该港口的“集装箱货物集散站”或“集装箱场地”者。

  第30条

  如信用证规定货物邮寄,并要求提交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银行将接受看来是由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寄发地盖戳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并注有日期的邮局收据或寄证明。

  第31条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或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不一致,银行将接受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银行将接受以图章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词语的或以其他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

  C“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将预付”或类似词语如出现在运输单据上,将不能接受作为构成运费已付的证据。

  D银行将接受以图章或其他方式批注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类似活动所引起的费用或支付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不准有该类批注。

  第32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或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

  第33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表明以开证受益人以外第三者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34条

  A清洁运输单据,是指货运单据上并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

  B银行对有该类附加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除信用证明确规定可接受外,当拒决接受。

  C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注明“清洁已装船”时,如运输单据符合本条及第27条(B)的要求,则银行将认为信用证的要求已经符合。

  D2保险单据

  第35条

  A保险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必须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开立及/或签署。

  B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外,保险经纪人开立的暂保单将不予接受。

  第36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外,银行将拒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所列的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

  第37条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最低金额应为货物的C.I.F或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指定地点)”金额加百分之十。但如银行从单据表面上无法确定该金额时,可接受根据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或商业发票金额两者中之较高者,作为投保最低金额。

  第38条

  A信用证应规定所需保险的类别以及应投保的附加险别。不应使用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含意不明的词语。如遇使用这类词语时,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B信用证如无明确规定,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39条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包括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不论有否“一切险”标题,甚至注明不包括某些险别、银行也将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40条

  除非信用证明确保险必须不计免赔率外,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的保险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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