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际公约及条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007年01月18日 16:40 文章来源:法律教育网

颁布日期:1983-06-01
执行日期:1984-10-01

  一九三三年国际商会在维也纳举行的第七次大会上,通过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统一惯例》第一版以来,距今已整整五十年了。

  这些年来,国际贸易活动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然而,《统一惯例》仍然为世界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多的银行和其它有关机构仍需切实掌握并经常应用该惯例的条文。

  在这漫长的时间里,这段时间很可能要延续至二十一世纪,为什么《统一惯例》会成为如此不可缺少的呢?

  我认为有两个原因,首先,国际贸易的现实仍需要跟单信用证,因此,仍需要一套为国际上所普遍接受的准则来指导其使用。

  就在五十年以前,卖方不愿在收到货款之前轻易地让货物脱手;而买方则希望在控制货物以后才付款。但是,实际交货与交付货款同时进行是很少可能的,于是,双方通常达成一种妥协办法,按“象征性交货”付款,在交付单据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这样,信用问题就相当重要了。故需要银行的介入,由银行向卖方作出有条件的承诺,以保证在提供单据和符合买方规定的条件时予以付款。因此,跟单信用证仍需继续使用。

  其次,《统一惯例》的内容是不断发展的。自从它问世以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随着国际贸易的新情况而作过数次修订。

  一九六二年以前,《统一惯例》拟订的主要目的,是在买方所作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明确时,用以保护银行的利益,在一九六二年修订本中??那是初次获得全球性的承认??重点放在买方有明确表述其原意的职责,借以制订一套“能推动银行职能的银行国际惯例和其它规则。”

  一九七四年修订本旨在适应由于促进贸易的发展和海洋运输革命集装箱化以及随之出现的联合运输而引起的单据工作和程序的变化。我们采取向前看的态度来反映银行业务,“不论现行业务习惯做法,交易过程或惯例”。一律采取“最谨慎的态度。”

  关于一九八三年的修订本,我们依然是“向前看,因为我们的生活向着未来”,所以,当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和问题仍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时,我们还应注意:

  *运输技术上不断革命及集装箱化和联合运输在地理上的扩展;

  *新型单据和制单新办法的发展带来了促进贸易活动日益增加的影响;

  *通讯革命:在交易往来中,自动化或电子数据处理方法代替了纸张传递信息的办法;

  *跟单信用证种类的增加:如迟期付款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

  除此以外,由于《统一惯例》给予交易各方当事人以最大可能指导和帮助,有关当事人应该记住三条基本原则:

  *买方负有清楚地和准确地规定所需单据及应予以遵守的条款的责任;

  *一些经济相对不发达因而对国际贸易缺乏经验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在不断增长;

  *一九七四年修订本中引起的误解和解释上的疑难问题,需要在一九八三年修订本中加以补充或简略。

  最后,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主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约,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

  此修订本是由工作组合同工商界、保险界、运输界、承运人及银行界的代表制订而成,并向银行委员会上报。

  国际商会的各国全国委员会、没有全国委员会的国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它们的支持和参加具有极端重要意义和重大价值)、其它促进国际贸易程序的联合国有关机构以及国际商会东/西方委员会成员国的银行界,在通过工作组和银行委员会进行工作和在研究四千多条书面意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对上述参加此项工作的人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但是,通过这一《统一惯例》修订本,他们为促进国际贸易作出巨大贡献为人们所了解,将是对他们的真正报偿。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B.S.惠布尔

  一九八三年六月

  A.总则和定义

  第1条

  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另有约定外,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每个跟单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

  第2条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名词(以下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如何,凡由一银行(即开证行)依照客户(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即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第3条

  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第4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5条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了防止混乱和误解,银行应劝阻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列过多细节的企图。

  第6条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7条

  A信用证可以是

  (1)可撤销的,或者是

  (2)不可撤销的。

  B因此,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作是可撤销的。

  第8条

  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即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核验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9条

  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但开证行有义务:

  (1)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2)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迟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10条

  A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行一项确定的承诺: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2)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开证申请人或信用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无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B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后者已照加保兑,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亦构成该银行(即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一项确定的承诺: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2)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保兑行为付款人,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C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付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要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D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无效的。

  第11条

  A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除非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即议付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即被指定银行),授权其付款(即付款行)或承兑汇票(即承兑行)或议付(即议付行)。

  C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承诺。

  D通过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

  第12条

  A当开证行用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另一家银行(即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并打算以邮寄证实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时,电讯传递中必须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开证行应将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寄给该银行,不得延误。

  B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毋须再寄证实书。

  C开证行打算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的电讯传递内应明确表明信用证是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的。

  D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即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任何的修改。

  E银行应对由于未按上述各节规定手续办理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

  第13条

  当银行被指示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其条款是与过去已开立、保兑或通知过的信用证(前证)相同,而前证曾经修改时,应该认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证中仍然适用的修改,则参照前证并不包括任何修改,银行应劝阻以此和方式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

  第14条

  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预先通知,仅供参考,不负任何责任。信用证只能于必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始作出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应提供必要的内容,不得延误。


  下一页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信息产业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食品药品监管局
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 法制办
国研室 新闻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供销总社
烟草局 外汇局
中宣部 高法院
高检院 武警总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关于网站  |  网站声明  |  京ICP备06027237号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意见征求

版权所有: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网站管理:商务部信息化司     
承办单位: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国富泰企业征信有限公司 电话:8610-87519013   传真:8610-87519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