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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6年08月14日 13:13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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