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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6年07月05日 10:56 文章来源:天津日报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四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教育培训、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的行业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
  
(七)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与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税收、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技术。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技术、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者追偿。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产品停产后的保供期内,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配备具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国家对产品实行价格管理的,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一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和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对修理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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