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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006年04月14日 13:38 文章来源:中国金融网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 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 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 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 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 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 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 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 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 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 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 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 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 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 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 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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