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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2003年06月30日 17:03 文章来源:北京市工商局网站

 【发布日期】2003-06-30
 【生效日期】2003-06-30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动社会公众揭发、检举经济违法活动,进一步拓宽市场监管信息渠道,扩大案源,严厉打击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活动,维护首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案件举报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范围、奖励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传真、网上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活动,且经查证属实的自然人。
    匿名举报人真实身份可以确定的,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凡举报人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行为,都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已生效的;
   (三)举报人举报时,应详细注明违法行为当事人名称、地址、主要违法事实。实名举报的,应当注明举报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若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当分别注明。

    第六条 按照下列标准对举报人员奖励:
   (一)对举报人员奖励控制在案件罚没金额入库总额的5%以内,一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二)对查处未取得罚没金额或罚没金额较少但社会影响大的举报案件,可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给予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奖励;
   (三)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的人员,按照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举报人员的奖励采取支付现金的方式,不得将罚没物品变相代替奖励;
    (二)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同一案件的举报人员只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
    (四)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以奖励最先举报人为主;其他举报人若提供新线索,并经查实的,可给予奖励;
    (五)办案机关在对举报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新的违法行为或新的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再另行给予举报人奖励;
    (六)参与违法活动人员举报该违法活动的,不在奖励之列。

    第八条  按照以下程序履行审批和发放举报人员奖励: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举报案件办结后30日内,确定应给予奖励的举报人和奖励金额,填写《检举举报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审批表》,依照审批权限连同案卷一并报局长(主管局长)审批或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二)接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财务部门领取,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或其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签署姓名,登记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实后发给奖金并备案;
   (三)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奖金的,可由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四)奖励总金额一次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每年财政部门安排的办案经费预算中支付。
    举报奖励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统一纳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管理范围,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欺诈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的;
   (二)向举报人索要举报奖金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的。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针对举报专项案件有功人员有专项奖励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害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举报人员奖励的试行办法》(京工商发[1997]254号)同时废止。


                    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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