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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竞技体育立法 营造奥运法治环境

2008年07月04日 11:19 文章来源:

  引言 

  当今世界,竞技体育作为一个重要的文化载体和窗口,集中反映出人类社会文明、向上、积极、健康的生活追求。竞技体育是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和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力量。从1894年现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到今天,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人类生活观念的变化,竞技体育已经越来越成为人类生活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现代竞技体育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可以说奥林匹克文化代表了当今体育文化的主要精神。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需要形成适应现代奥运需要和与世界接轨的体育法治环境。因此,以迎奥运为契机,在综合提供多方面社会法治保障的同时,加速推进我国竞技体育的法制化进程,让法治为奥运护航,是我们为准备2008年北京奥运会应认真研究对待的一个重要问题。 

  当今社会,竞技体育呈现出“商业化、产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扩大了竞技体育的规模和社会影响,给竞技体育注入了活力,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完善竞技体育法过程中,我们应当趋利避害,在利用“三化”带动竞技体育发展的同时,将其负面效应降到最低。 

  一、我国现行竞技体育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在竞技体育影响力和凝聚力不断增强这一背景下,我国竞技体育立法不可否认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与国家的法治进程和竞技体育的实践需要相比,与国际体育的法制化趋势以及举办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法治要求相比,我国竞技体育立法在许多方面还存在着不适应或滞后的现象。 

  1.现有法律规范不完善,操作性不强 

  我国法律对竞技体育的调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靠一系列竞技规范与内部管理规范来完成的。1995年10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其中第四章共12条,专门对竞技体育进行了原则性调整,改变了我国竞技体育长期无法可依的状况。但是现行《体育法》对运动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是很明确,操作性不强。因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无法及时得到有效保护和救济。如竞技体育中存在的“黑色现象”都严重违背公平竞争基本原则,也侵害了运动员和体育团体的平等权、公正权、真实权、荣誉权[1]等合法权益,影响了竞技体育健康有序发展。 

  2.专门竞技体育法缺失,配套法律也有待完善 

  由于体育竞技具有特殊性、专门性、技术性等特点,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时往往很难找到针对性强的法律条文,很难有效的调控体育竞赛。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竞技体育法,在依赖现有的法律规范调整体育竞赛的行为时,必须到不同协会的法规中寻找依据,使得竞技体育法律规范体系显得支离破碎,而且很难找到能直接适用的法律。 

  另外,其相关配套法律也不完善。比如在竞技体育比赛中,高强度、高对抗、高难度、高标准以及大运动量的训练难免会出现伤害事故,这使得竞技体育保险对于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很重要。而竞技体育的保险并没有形成一整套法律操作体系,实践中运动团队、运动员不知按照什么样的方式、程序去投保,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3.体育无形资产保护不周全,无形资产管理失范 

  整个体育无形资产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在竞技体育中表现出来的,如各种大型体育组织和体育活动、比赛的标志,体育竞赛表演权和赛事电视转播权,各种运动训练、比赛的专有技术、优秀体育团队和体育明星的形象和声誉等。对其的开发利用,已在体育实践中呈现出强劲的态势和可观的收益。而市场经济的法治规律和无形资产的法律特征,决定了体育无形资产对法律的直接依赖。 

  而由于体育无形资产的某些特殊性征,有些问题的法律性质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虽然我国《体育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所规定,但不少内容还是难以从中得出直接具体的答案。另外,我国体育无形资产开发的时间不长,对其法律保护的经验也很缺乏,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非法使用体育无形资产、侵害体育无形资产合法权益的问题,却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导致体育无形资产管理上的失范。 

  4.竞技体育纠纷频繁,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 

  竞技体育以奥运为契机得到了迅速发展,现代竞技体育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工作领域,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经常地参与其中,并由此在组织管理者和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现代竞技运动水平日益提高、地区和国家间竞技对抗逐步升级以及竞技体育不断职业化、商业化的情况下,各种竞技比赛日趋激烈、越来越频繁,无论是个人、组织还是地区乃至国家,都以空前的热情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藏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价值的追逐中,从而使各种竞技关系也越来越多样和复杂,并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竞技体育中各种冲突和纠纷的增多。而体育纠纷是区别于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我国,目前按照不同的类型选择了多样的不同标准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既有自力救济方式,如各体育俱乐部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来化解矛盾;也有公权救济方式,这主要是指诉讼;还有社会救济方式,如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但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并不完善。总的来说,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健全。由于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在发生体育纠纷时,体育行政部门、各级法院在处理案件及适用法律时处处感到棘手,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二、完善竞技体育立法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随着现代体育的不断发展,体育的泛商业化、产业化和职业化,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仅仅依靠管理、运动员的自律、群众的监督、裁判的自觉已经很难保障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要不断完善体育立法,为竞技体育的发展“保驾护航”。 

  而竞技体育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更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在完善体育竞技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贯彻人文主义,保障体育劳动者合法权益 

  这是人权保护的基本法律要求。现代社会,竞技体育日益商品化,而竞技体育的商品化结果,使竞技体育主要成果——人的塑造和关怀被忽视,在狭隘民族主义和商业主义垄断下,竞技体育丧失了文化教育本原,沦为政治工具和商业手段。[2]

  贯彻人文主义,其本质在于“把真实的具体的个人,真正的当作人”——当作“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具体的人”来看待;其目的归根结底的在于保障竞技体育人才人性的充分发展、人权的充分实现、实现人的全面自由,避免竞技体育对人的奴役,防止竞技体育对人的压制。竞技体育人才应当成为竞技体育的真正主体,竞技体育应体现人的自由本性,竞技体育立法应处处为“人”考虑,为“人”着想,从而保障体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考察体育竞技立法是否“正当”、是否“合理”或者是否“相对合理”的关键。[3]总之,人文主义是竞技体育立法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而而竞技体育立法是竞技体育人文关怀的法律保证。 

  2.坚持立法工作公开、透明化,完善立法程序 

  竞技体育立法工作,应按照现代立法程序,公开、透明地进行。由于当代竞技体育“三化”趋势的增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竞技体育热情的普遍提高,对于竞技体育的相关立法必然会涉及各方主体的利益,必将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在进行相关的竞技体育立法前,必须要充分听取群众、投资人、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记者等社会各方的意见,召开听证会后,由专业人士拟定草案,提交由投资人主持的立法会表决通过。整个立法工作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开放,尽可能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3.倡导公平竞争,依法惩治丑恶现象  

  这项原则主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4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竞技体育的最大特点在于竞争,而公平竞争是竞技体育竞赛的灵魂,是其最根本的原则;是体育竞赛要实现的正常秩序,也是人们期望的社会价值目标。在奥林匹克的基本原则中,处处是公平竞争精神的体现,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奥林匹克运动会促进人的身心全面发展的宗旨,才能实现“更快、更高、更强”的奥林匹克目标。 

  而由于竞争规模的扩大和激烈程度的加剧、商品原则的侵袭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以及某些管理工作软弱乏力等多种原因,竞技体育领域的各种不正之风,诸如兴奋剂、假球、黑哨、赌博、暴力等丑恶现象频繁登场,屡禁不绝。这些问题严重的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竞技体育健康发展和良好形象的严重阻碍。因此,在完善竞技体育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4.增强竞技体育观赏性,满足其竞技性和商品性要求 

  毫无疑问,竞技体育立法应满足竞技性要求,但同时应满足商品性要求。商品性要求竞技体育能够给观众更大的使用价值:比赛对抗更加激烈、紧张,教练员在场下运筹帷幄、斗智斗勇,运动员在场上勇猛顽强、奋力拼搏;比赛高潮迭起,胜负难料;既有整体的配合,更有英雄人物精彩的表演,整个比赛就像一场没有剧本的戏剧,运动员在剧中尽情表演和发挥,观众则如痴如醉地观看。这就要求现代的竞技体育应修改规则,如增加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给弱队以赢取比赛的机会;适当增加教练员的权限,给暂时落后一方喘息的机会,使比赛更有看头;将以局数评判胜负的规则改为以总比分决定胜负,促使运动员认真对待每一分,使拼抢更加激烈等等。 

  5.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创造优异竞赛成绩 

  这是竞技体育要承担的社会职责。这项原则主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4 

  条,“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无论是专业运动员还是业余运动员以及体育爱好者,他们长期、反复、艰苦地进行体育的学习、训练,并不断地运用先进的技术和方法,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竞赛成绩。教练员和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也是为了同一目的。它是一个目的,也是一项原则,一切不利于正当提高和发展运动技术的,都应当反对和抛弃,反之应该坚持和提倡。这是区分是非曲直的一块试金石,也应当成为我们进行竞技体育立法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 

  三、完善我国的竞技体育立法的具体措施 

  针对竞技体育立法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缺陷,我们必须在正确的原则指导下,统筹兼顾,对症下药,寻找治病的良方,以期能以最完善的法治环境迎接北京奥运会的到来。 

  1.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的相关规定 

  现行《体育法》第5章,对于竞技体育的内容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随着竞技体育的飞速发展,其内容已远不能满足竞技体育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因此应当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体育法》中竞技体育相关内容的修改应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要加强对运动员、教练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障运动员、教练员的合法权益,是促进我国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而现行条款关于运动员、教练员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只有第8条和28条,并不能有效保障运动员、教练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体育的职业化是世界竞技体育发展的一个大趋势。现行《体育法》中,并没有涉及到职业体育运动方面的问题。修改《体育法》应当涉及到职业体育运动的相关内容,明确职业体育运动的性质以及职业体育组织成立的条件等。 

  再次,应明确不同性质的体育无形资产权利的归属。现行《体育法》第35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比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样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该条文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显然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体育比赛的需要。所以修改《体育法》应该明确不同性质的体育无形资产权利的归属问题。[4]

  2.制定我国的竞技体育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范 

  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竞技体育法。竞技体育法要明确运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特别注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防止义务本位的做法。要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注重法律责任条款的明确规定。这里,笔者特别建议对裁判员、运动员、教练员引入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当事人恪尽职守,维护公平竞赛的秩序。对于无过错责任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改变一般举证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既有利于司法裁判,也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无法介入的现状。 

  另外,我们也要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相配套的竞技体育法规有《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教练员技术等级制度》、《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运动员守则》、《教练员守则》、《裁判员守则》、《体育运动竞赛制度》等。应当尽快拟定、建立竞技体育保险法律体系,法律具有权威性、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长效性,这样可以使竞技体育保险有法可循,有法可依,不仅可以避免竞技体育保险停留在思想意识上,还可以落实到行动中,使竞技体育健康有序地发展。 

  3.建立健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能否及时有效地解决好各种竞技体育纠纷,不仅有利于矛盾争端的平息和化解,而且关系到我国体育工作局面的稳定、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体育管理的现代化、法制化进程。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对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加紧完善我国竞技体育的法律救济体系,改变过去主要进行行政裁决的处理方式,开辟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渠道,扩大对各种权利请求与救济的法律途径。 

  参照国际上先进的体育立法,我国体育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设计3种可供选择的方式:体育仲裁、体育调解和体育诉讼。但由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体育仲裁应发展为一种主流的可供首选的体育争端解决方式。应结合我国竞技体育的实际情况,加强有关体育仲裁理论和立法的研究,尽快建立起简便快捷、具有中国竞技体育特色并纳入国家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体育仲裁法的尽快制定和实施,是体育界呼吁已久的事,它对于公正、及时、快捷解决轻微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纷争意义非常重大。 

  依靠司法最终解决社会争端或纠纷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竞技体育也不应当例外。国外在此方面有许多经验可资借鉴,最著名的当推“博斯曼法则”的产生。1995年比利时小球员博斯曼因不满传统转会制的束缚,一纸诉状将欧足联告上法庭,随后法院判博斯曼胜诉,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便是现在的“博斯曼法则”。鉴于司法裁判的严格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引入司法最终解决机制,通过诉讼解决诸多的纠纷。 

  4、加大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力度 

  逐步加大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是知识经济时代对加快体育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必须对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使用进行依法规范,坚决打击对体育无形资产的非法侵害,将对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保障体育无形资产的有序运营。 

  2001年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奥委会诉金味食品公司侵犯五环标志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申奥成功后后仅三个月《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便正式颁布,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专门立法的空白。近日来,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不断加大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保护的力度,北京市正在集中开展整治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行动。这些,都极大地推进了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步伐。尽快实现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对接,加强和完善体育无形资产方面的立法,纠正和打击有关的违法行为,多方面加大对体育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力度,将成为创设迎奥法治环境的一项重点内容。即将举办奥运会,必将为我国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形成极其广阔的发展空间,带来巨大的商机,因此,加大对体育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力度对于将要举办的奥运会无疑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 

  5.加重对竞技体育丑恶现象的依法惩治。现代竞技体育在以其积极、进取、公平、健 

  康的价值取向合拍和满足于现代社会与现代人精神需求的同时,因多种复杂社会原因形成的各种不正之风也在频频登上竞技舞台,兴奋剂、假球、黑哨、赌博、暴力等丑恶现象屡禁不绝,已成为竞技体育发展的“障碍”和“毒瘤”。要真正实现对体育丑恶现象的有力遏制,必须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发挥法律的作用,加大依法惩治的力度。在严格依据《体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各种体育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同时,针对当前体育立法内容不完善和适用法条时所发生的一些困难,有必要深化法学理论研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惩治规定,并积极引入对重大竞技违法行为的司法制裁机制。如对使用兴奋剂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当事人除依法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外,可考虑对其按违反药品管理犯罪予以刑事处罚。 

  四、结束语 

  面对即将到来的2008北京奥运会,我们要不断完善竞技体育的立法工作,增强体育工作者们的法治观念和有法必依的法制意识,推动竞技体育精神的弘扬与法律准则的相互配合,以完善的法治环境迎接中国奥运的到来。抓住奥运契机,加速推进我国竞技体育的法治进程,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作者简介:杨会芳(1984—),女,河南开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07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张厚福.对我国运动员几个主要权利的保护[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1999,33(4).
[2]李跃进.运动训练过程中运动员人文素质的培养[J].体育学刊,2003,10(1):111.
[3]参见武雪莲硕士论文:“市场经济下竞技体育人文关怀的理论研究”,西南大学,2006年。
[4]参见刘凤霞硕士学位论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华南师范大学,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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