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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信用缺失现状及信用体系的建设

2006-04-13 文章来源:重庆企业信用网

(原文转载:重庆企业信用网2006年4月10日)
 
    一、我国保险信用缺失的现状
  
  保险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在法律的框架和市场经济的原则之下,体现职业道德,保证保险合同得以履行的一种行为规范。保险信用体系是指通过法律调整、制度建设、道德规范和社会监督等手段对保险监管者信用、保险主体信用及业外信用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而形成的保险信用的完整体系。保险信用既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经营信用的特殊行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基础,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前提,决定着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目前,保险业的社会信誉状况不容乐观,从内部管理上看,数据真实性问题比较突出;从业务开展过程看,保险从业人员误导、欺诈客户的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主要表现在:
    
  1.造假问题屡禁不止。有些保险机构在任务压力和利益驱使下,实行“一明一暗两本账”,账目数据失真,而且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向上级公司和监管机关提供假数据、假报表,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套取政绩和经济利益,严重影响了经营核算的准确性和监管的有效性;采取“卖单”、“埋单”、“鸳鸯单”等不法手段,向投保人出具假保单,提供假收据,侵吞保费,从中提取高额手续费,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影响了公司信誉和形象。“制假售假”行为不遏制,不但会损害当前利益,更重要的是造成行业信誉的缺失,为保险的未来发展和参与国际竞争埋下了严重隐患。
    
  2.误导、欺诈客户行为相当严重。随着投连、万能、分红等人身保险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新型产品的上市,个别保险机构和一些保险营销员夸大产品功能,掩盖免责条款内容;回避或者故意隐瞒险种存在的风险;采用“杀熟”的做法诱使亲朋好友投保;售前服务殷勤,售后服务冷淡等等,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的权益,使保险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坏。
    
  3.大量非正式机构亟待规范。目前不少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营销服务机构,有的是历史原因所致;有的是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下发后,在所辖的县(市)设立的;有的确属擅自变相设立机构,存在着对外挂牌、私刻公章、当地出单等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些机构,游离于上级公司和监管机关监督之外.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必须予以彻底规范。
    
  4.信息不对称及合同不履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许多投保人反映看不懂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很可能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合同条款上做文章,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理赔、给付是保险公司对客户承诺的兑现,是保险产品使用价值的体现,是客户对保险产品预期的实现,也是保险公司取得经营效益的关键,如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以投保人未真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此外,保险公司理赔中暗箱操作屡禁不止。如车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常指定或者“推荐”维修厂,如不去指定地点修理,理赔会非常困难。整个理赔过程中,保户很难了解到较为详细的保险信息,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我国保险信用缺失原因分析
    
  1.相关政策不适应。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实践来看,信用缺失现象十分突出,并呈现出日益发展的趋势,业已成为制约保险发展的重要问题,急需加以正视并解决。中国保险业的信用缺失问题具体表现在国家信用缺失、公司信用缺失和个人信用缺失等三个方面。从国家信用关系来看,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国家相关政策不适应保险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代理手续费标准偏高,影响着保险公司利益的增长。国家财政部规定从1999年1月开始将代理手续费标准由5%调高到8%,并按公司业务毛保费来提取,这已成为业内惯例,这上调的3%手续费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出现亏损局面。国有企业和政府机构改革;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目前,国有企业职工占城镇职工总数的60%,由于国有企业改革使下岗职工人数占其中30%左右,意味着一部分人连最基本的三种社会保险都无钱购买,更谈不上购买其他险种。由于政府机构改革需精减的人数也在30%左右,他们以前由单位购买的保险.大部分人也暂时无法续购,更没有收入购买新险种。这对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中央银行多次下调存款利率,已导致保险业盈利能力减弱。在中央银行连续7次下调利率的情况下,中国保险业的盈利能力明显减弱,有一些保险公司平均资金收益率不到3%,正面临着陷入利差倒挂的窘境。

  2.产权制度的不明晰以及软约束,使保险公司行为的外部性增大。合理的产权制度是正常的信用关系的制度基础。产权过分集中于国家,经济利益不完全与企业经营绩效挂钩,缺乏激励机制,就容易导致短期行为。从理论上讲,诚信状况往往与长期利益成正比,与短期利益成反比。一个考虑长远利益的人比一个考虑短期利益的人更容易诚实,更愿意维护信用。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行为者通常会从长远利益出发诺守诚信。保险公司的产权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性前提,决定着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和与社会经济各方的关系,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行为方式。我国的保险公司(特别是在保险市场上占有很大市场份额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产权不明晰以及软约束,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因而保险公司不考虑长远利益,不考虑信用效应,出现追逐短期利益的短期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事实上,按照博弈论的观点,在保险一方不守信的情况下,一方受损,另一方获得利益最大化,使总体利益趋于小化:在保险双方都不诚实守信的情况下,双方均难以获利。即产权制度的不明晰以及软约束,会使保险行为主体产生追逐短期利益的心理,陷入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导致诚信行为在质与量上的差异。
    
  3.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代理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代理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代理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代理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体,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又由于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持证上岗制度实行的时间短,保险代理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行为。
    
  4.保险营销人员良莠不齐、素质各异。按《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营销人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但目前这种人才还不是很多,于是各家保险公司或急于从社会上“招兵买马”,或鼓励自己的营销员努力发展“线人”,即那些想从事保险营销业务,又没有法定资格的人.通过支付佣金或现身说法等形式激励销售。这些短时期内难以具备或基本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加入保险业后,很容易出现不规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况且,个别保险公司超越市场发展的实际,脱离规模经营的法则,盲目扩张营销队伍,管理跟不上,营销队伍中也确实出现了一些误导、欺诈客户的害群之马,而最终损害了保险业的信誉,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5.保险信用意识淡漠,诚信责任不强。从投保人信用关系来看,在保险信用关系中,投保人的信用度高低也同样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投保人信用缺失,首先表现在轻视最大诚信原则。如有些投保人在投保前或出险后,都不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有的为了谋取巨额赔偿金甚至还制造人为事故,直接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虚假索赔案件近年也在逐渐增多。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一些心术不正的人也找到了“生财之道”,各种保险欺诈、骗赔案件日益增多,其手段和方式更加技术化和隐蔽化,给保险理赔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最令人担忧的.是公众的保险信用意识谈薄。由于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其优越性的作用导致了人们时刻依赖国家的心理习惯,对保险信用这种现代化理念缺乏正确认识。
    
  6.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在一个具有良好信用的社会中,不守信用将付出代价;而在一个不守信用的社会中,守信用者却将付出代价。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诚信的人会获得更多的交易和赢利机会。在目前中国的保险市场上,由于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信用的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当社会性与“经济人”人性的矛盾相冲突时,“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出现利己主义动机,产生违反诚信原则的道德风险,这也是保险领域产生诚信缺失的重要根源。
    
  三、打造保险信用体系设想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经在2003年指出,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由保险法律制度体系、保险市场监督体系和保险信用评价体系三部分组成的保险信用体系。基本思路可以归纳为:打好一个基础(信用信息建设),突出一个重点(以产权为基础的改革),培育一种文化(诚信文化),强化一个机制(惩戒机制),形成一种合力(充分发挥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和舆论监督等各个方面的力量)。我们认为,要建立保险信用体系就是要通过法律调整,制度建设、道德规范和社会监督等手段对保险监管者信用、保险主体信用及业外信用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打造保险信用的完整体系。其中,监管者信用是保险信用的重要保证,主体信用是保险信用的基础。
    
  1.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市场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往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丧失理性而违背诚信原则.因而依靠市场机制和道德约束难以确保保险双方的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外在强制力——明晰的产权制度及健全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相应的产权制度,产权能够引导人们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明晰产权关系是规范经济行为主体的诚信行为的制度保证。在产权制度明晰的条件下,交易者的诚信行为有助于其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只有法律保障产权的明晰,才能真正奠定诚信的约束基础;只有通过法律约束,建立和完善诚信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才能促使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符合诚信的要求,才能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建议尽快抓紧修改和完善《保险法》,特别是保监会必须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反对不正当保险业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抓紧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抓紧制定有些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进一步明确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保险同业协会(如代理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法律地位;抓紧通过立法确立在金融全球化和加入WTO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协调行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保险、证券之间的蔓延和扩散,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保险信用评价体系。建议保监会制定、完善和规范保险业的业务信息、市场信息和监管信息的披露内容和管理规财,扩大监管信息的披露范围和频度,使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和市场主体能够公平、方便、及时地获得必要的保险信息资源,提高信息透明度。建议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信用档案,建立起全方位的保险信用信息网络,实现保险机构、监管机关和社会间信息资源共享。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构筑保险信用评价体系,对保险市场主体的资信状况进行科学、准确的信用风险评级,以确定信用等级,从而促使保险市场主体始终诚实守信。
    
  3.建立社会化的信用管理中介机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管理的成功经验,培育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信用评估和管理机构,建立保险信用评级制度,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债务按期偿还的意愿及其还本付息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分析。同时.对信用中介组织实施过程监管,引导并规范其信用服务,充分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加快对保险信用资源市场的开发,使保险公司自觉地维护自身的信用,把信用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予以有效利用。
    
  4.健全保险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在建立、健全诚信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促使保险行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主体,代表政府实施监管职责,应通过监管加大执行力度,鼓励、引导诚信行为,并与司法机关配合,依法惩治失信行为,促进保险诚信制度的建立。我国在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方面还缺乏力度,“失信成本”轻微,没有起到惩戒作用。因此,应从法律、道德约束等方面构建违信惩罚制度.并通过健全监管机制,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增大失信者的利益成本、道德成本乃至政治成本,使行为主体面对高额的“失信成本”,唯一理智的选择只能是诚信.以保障整个保险市场的有序运行。
    
  5.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自律制度。行业协会是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组织。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所有市场主体都处于行业协会的管理之下,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违信者都会受到行业协会的排斥和处罚。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近几年做了大量工作,但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仍然不够。要在保险业构建诚信制度,就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起保险行业的自律制度。各保险公司应树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努力搞好保险信用建设。要认真执行行业公约,恪守职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要树立正确的发展观,改变只注重保费收入,不注重服务质量的粗放经营模式,建立现代服务观念和良好的企业文化,提高营销人员及其它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培养职业道德.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保险同业公会应加紧研究保险信用评级问题,主要解决怎么评、谁来评、用什么指标评的问题。
    
  6.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险公示制度。当前我国保险企业和信息的市场开放程度低缺乏保险企业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实质性的经营状况很难通过正常获取和检索途径全部了解甚至根本无法知晓,这就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尽管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上,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如实说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具体体现。因此,在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上,要切实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公示制度,即信息披露制度。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立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标准。二是针对投资连接保险和分红保险发展迅速的趋势,和此类产品已经不单纯是保险产品,还是证券类产品的现实,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三是必须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的保险和投资交易规则,规范独立账户运作的游戏规则,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和公众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
    
  7.加强保险信用信息体系建设。我们可尝试逐步建立面向业内外的保险信息网络,包括三个层面:建立和公司的一般性业务沟通交流网络: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包括有不良纪录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被保险人名单等。收集专门信息建立行业数据库,如车险风险信息库、特殊承保理赔案件数据库等,加强企业间的资源共享和公共经验数据的积累,实现费率厘定科学化。精确化;加强协会条款的制定和积极解决合同纠纷。
    
  8.坚持诚信为本,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只有当人们真正以诚信为本时,才会真正爱惜自己的信用,规范自己的行为。要使诚信为本在保险业真正蔚然成风,首要的。最基础的、最管用的是真正在利益导向。
  
  利益机制上下功夫。一方面使得讲诚信、讲信用的企业和个人能够获利,能够得到好处,使“诚者自成”;另一方面必须使做假、行骗的企业和个人无利可得,而且受到惩罚,使“巧诈不如拙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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